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楼**单元**室。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罚款七百元。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密山市粮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为181.3mg/100ml。经鉴定,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87.6653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位照片、网上嫌疑人信息比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兰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密山市住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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