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废品回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车行驶至纳某某发展大道东段居仁西路至同心路口路纳某某发展大道东段居仁西路至同心路口路段50米处(帝国皇朝KTV前面)时,撞到在等候交通指示灯的陶某某驾驶的浙G****6小型汽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贵F****0小型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75mg/100ml;经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纳某某公安局对被告人史某某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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