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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冀C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抚公路迁安市建昌营镇石门子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与当日15时25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样。 2019年7月8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07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东河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125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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