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城第**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小型轿车从上海市出发,途径沪宁高速公路、北环快速路,行驶至北环快速路、齐门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告人史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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