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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史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单元**。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58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苏CQ****未悬挂)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睢宁县青年路与中山南路交叉路口以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5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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