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N****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峨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城路与一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燕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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