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4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红河******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 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云A*****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二***路与***路交叉口***小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1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斌
(院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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