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乡**村**路**排**号,现住地:同上。2020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G8****号小型轿车沿万全区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化加油站路段时,撞到道路南侧桥梁护栏后车辆失控驶入路南边沟,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7.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抽血过程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学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PDF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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