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镇**村(**)**巷**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H****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街道**出发,行驶至虞山街道大湖甸村,后途经三环快速路,行驶至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老街小区。当晚21时许又驾车从该处出发,途经三环快速路,行驶至虞山南路老鹰浜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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