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梓潼县,住东营市河口区**村**市场。2018年9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港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刑事处罚,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耀团
检察官助理张艳丽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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