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号。2010年5月1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津K****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拉载高某甲、高某乙、钱某某自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郑各庄村高策家中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仇某某(高某甲岳父)家附近,后史某某在仇某某家中为高某甲解决家庭矛盾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史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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