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泸县大田街上敖老幺茶馆回到**村**社的家中。随后,史某某再次驾驶三轮车从**村**社的家中往大田方向行驶,11时18分许,行驶至泸县G321公路1855KM+500M苦荞坝路段处,右转汇入G321国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类载客正三轮摩托车,史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史某某此前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类载客正三轮摩托车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27日两次在本案同一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中2018年1月3日醉酒驾驶的相关事实因无法证明史某某主观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2月27日醉酒驾驶的相关事实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血中乙醇含量达l15.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56814****、1522827****;
2.侦查卷宗3册15+133+9页,视听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取保候审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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