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嘉善县**街道**村**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2****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大道**大道西侧100米处,被告人史某某看到前方交警检查点后倒车逃离,后撞至路边花坛,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史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史某某被查获后抽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毫克/1OO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