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18时43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金庭镇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金庭路、碧螺春街,后沿东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庭路东园公路十字路口往北10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顾某某,致顾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被害人顾某某因该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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