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0时00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吉AH****号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矿花园小区门前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避检查,继续行驶至繁荣路与电台街交汇处弃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303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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