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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 月1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蒙B7****号机动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宫环岛北50米处被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 /100m1,后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40.3mg /100 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回执、查获经过、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饮酒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40.3mg /100m1)后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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