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75********,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现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辽G****1号小型面包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S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6公里+900米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欧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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