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史某某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9年9月21日02时45分许,酒后驾驶茂名(临电)E2****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区道路上行驶,途经茂名市茂南区站北三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到茂名市中医院提取检验血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史某某的血液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史某某驾驶的茂名(临电)E2****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经广东京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以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振强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电话1781900****;
2.卷宗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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