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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鄂FJZ**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丹江路与前进路交汇处军翔百货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康某某驾驶的襄阳A0***1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史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至医院抽血取证。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壹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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