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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依法释放,2019年9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肖某某是生产假冒名酒的情况下,销售回收的剑南春、中华老字号、糊涂仙等名酒瓶子给肖某某,销售金额达82600元。经鉴定,在肖某某处搜查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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