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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北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20年6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由该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使用其名下具有透支能力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9252),超出自己还款能力进行透支消费,信用卡欠款逾期后,经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13日起多次催缴,仍不按约归还款息,截止2019年9月25日立案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54,65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证言;

(三)报案材料、民生银行信用卡金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本金情况说明、催收记录照片、催收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利息费用明细、民生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网页截屏、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办理合约网页截屏、全民乐分期业务办理合约及承诺函网页截屏、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四)辨认笔录一份;

(五)视听资料:催缴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2020年1029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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