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19〕92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1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庙**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 19年6月3日、6月26日、7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为目的,通过QQ(号码“102849****”,昵称“奋斗峥嵘”)向赵鲁乾(另案处理,QQ号码“56493****”,昵称“时光很美”)发送包含姓名、电话号码、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余万条。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清点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对涉案手机所做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区;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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