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58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好友“真诚以待”(身份不明,微信号:wx1989ff)制作了一张名为“张某某”但照片一栏为史某某的假A2驾驶证,并通过微信支付对方人民币600元。2020年4月17日,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史某某在出示驾驶证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机动车查询记录、系统查询截图、张某某的驾驶证原始档案信息等;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伪造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美琴
检察官助理:施真子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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