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萝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委**栋**号(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萝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冀B****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萝额公路(萝北-额布都格G332)自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13.3米处,在实施向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右前侧与沿萝额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黑H1385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内驾驶员苏某某受伤、车内乘客单某某(男,殁年32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单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抓获,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良巍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萝北县;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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