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30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蒙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拉乘被害人郑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G231线685公里加500米一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G****挂号锣响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被害人郑某甲当场死亡。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史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检验:被害人郑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系统接警单、户籍信息、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法定刑及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那钦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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