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5时46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妻子朱某某从郴州市区出发沿国道107线往永兴县方向行驶。史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镇朱家湾村委会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采取有效的减速避让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陈某某因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收条、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天杰司鉴所【2019】技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龙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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