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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城**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居委**组)。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皖AS****号小型轿车,沿S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夏家村路口时(S340省道西向东196公里400米处),因严重疏于观察、未停车让行,撞击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胡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91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存卡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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