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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丰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邱某甲,女,88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苏C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丰县**路**厂门前倒车过程中,碰撞被害人邱某甲,致邱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甲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丰县公安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至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检察官助理:李明苏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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