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舒兰市溪河镇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溪河镇老公路溪河村七社路段时,忽视瞭望,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戢某某驾驶的吉B****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害人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戢某某左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髋部、腰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尚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证实被害人戢金龙车辆来源的证言;
3.被害人戢某某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博[2019]交司鉴字第6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舒兰市公安局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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