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建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昆仑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昆仑南路001-1号路灯杆附近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5日死亡。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