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镇**村**号。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9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浙D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信源国际驶往甘霖镇蔡王村。20时54分许,途经G527国道173KM+410M嵊州市甘霖镇蛟镇村地方时,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余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余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余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赔款人民币10411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余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致一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史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454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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