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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杞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豫B*****轿车沿河南省杞县**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地,撞住行人赵某某,造成被害人赵密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某某驾车逃逸,于2020年2月24日0时到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史密码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ml。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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