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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西线由北向南行至长西线避镇公路路口(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安村村)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状况,与同向沿硬路肩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浙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所在公司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赔偿,被告人史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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