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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楼村,现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0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冀******/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2KM+200M处时,与前车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史某甲受伤、冀******乘员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史某乙、高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史某甲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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