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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1993年7月2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0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0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川R*****号鑫源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某某赵镇中河大桥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中江县兴隆镇方向行驶。 06时45分许,史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某某S101成南路25KM+750M路段处,车前部与同向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确定由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燕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卷,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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