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无业,住山西省*村。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晋K3311X(晋K2B9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崞阳至太原,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659km+876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津LZ0930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津LZ0930号车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某某死亡,乘车人卜某春、卜某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拨打122、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12月13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斌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卜某斌、卜某春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晓刚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李某某属电话:13*********;卜贵斌电话:15*******。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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