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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马某某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49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县**镇**组**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县**镇**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在袁某某(另案处理)的贷款公司担任讨债人员期间,于2016年8月29日下午,伙同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向张某某索要90万元欠款未果。2016年8月29日至9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等人在袁某某的指使下,轮流排班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并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张某某及家人归还虚高欠款。2016年9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出逃,后于同年9月6日在黄浦江边被发现其尸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未作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教育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同案犯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人伙同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等人按照袁某某的安排轮流排班看管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讨债的情况,以及后来听说被害人张某某跳江自杀的情况。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即被害人张某某因欠债被多人非法拘禁在家中多日,后在黄浦江中发现张某某尸体的情况,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和李某某等人看管过张某某的情况。

4.证人吕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通过袁某某借钱给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在张某某家看到讨债的赵某某等人的情况,以及后来知道张某某在被看管时逃走自杀的情况。

5.同案犯张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两人和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等人都是在袁某某的贷款公司负责讨债,其两人也听说了有被害人被看管时逃走后跳江自杀的情况。

6.相关接受证据清单、借据、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微信聊天内容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欠债的情况。

7.相关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到案的情况。

9.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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