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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29号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街**号。200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1997年4月因赌博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2018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广场**烧烤店门口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史某某为泄愤持塑料凳冲向被害人季某某,将其砸伤,被告人程某某冲向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季某某,脚踹被害人季某某,致使被害人季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及底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分别构成轻伤。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害人季某某在本区川沙镇**广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害人季某某被其中一男子(经查系被告人史某某)持塑料凳砸伤,被另一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程某某)脚踹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季某某的伤势情况,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分别构成轻伤。

3.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光盘及拍摄的照片证实,本案的部分经过。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019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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