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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6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幢**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先后通过“**”app和“**”app组建“**”赌客群,组织百余名赌客在其开设于“**”app上的虚拟茶馆内进行麻将赌博,赌资按2元人民币/分结算(币种下同),其中,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名鹿城赌客在本区住所中使用手机参与上述麻将赌博活动。被告人史某某按1元/张的标准向赌客收取“房卡”费抽头渔利,上述“房卡”系被告人史某某以0.4元/张左右的价格向“**”app购得。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从其抽头渔利中支出385000元用于购买“房卡”,代为结算赌资至少1195901元,累计获利至少12000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协助被告人史某某管理“默往”赌客群,帮忙统计“房卡”费、将战绩图予以截图等,累计领取好处费2000元,该时间段内,被告人史某某从抽头渔利中支出55000元购买“房卡”。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账户信息、网络茶馆界面、温州麻将战绩图、群成员列表、备忘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 电子数据:红包发送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6775****、1396893****。

2.补充材料壹页、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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