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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朱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440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客户经理,原南京*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鼓楼区**路**号**府**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京*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浦口区**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京*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大街**号**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员工,原南京*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重新将史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南京*乙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办公地点设于本市鼓楼区**大街**号**大厦**楼,2017年8月,该公司更名为南京*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该公司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居家养老服务、艺术品投资等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组织实地参观、口口相传等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额返息,吸引投资。

2014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入职*甲公司,期间先后担任业务员和主管,从事对投资人进行宣传,安排团队内业务员宣传等工作,吸引投资人投资、签署投资协议并获取提成。经审计,截至案发,史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5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9.4万元。在担任团队主管期间,史某某及其所带领的团队共向36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97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559万元。综上,史某某共向41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66.4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559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甲公司,期间先后担任业务员和主管,从事对投资人进行宣传,安排团队内业务员宣传等工作,吸引投资人投资、签署投资协议并获取提成。经审计,截至案发,朱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19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44.8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713万元;在担任团队主管期间,朱某某及其所带领的团队共向144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73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413万元。综上,朱某某共向33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717.8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126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徐某甲先后入职*甲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接待客户等方式,向投资人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吸引投资人投资并获取提成。经审计,截至案发,郭某某共向184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494.9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431万元;徐某甲共向13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56.9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622万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府**期**栋**室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大街**号**室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同其哥哥徐某乙回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就公司情况接受调查时,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交代了*甲公司情况以及自己的工作情况,后民警因未能电话联系到朱某某,于2019年7月5日在本市浦口区**小区**期北门门口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赔人民币52.9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投资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投资合同、更换合同协议书、收据,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书证;

2.同案犯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乙证言;

3.集资参与人李某甲、周某某、颜某某、屠某某、李某乙、邱某某、许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27册,补充材料1册,审计报告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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