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小区**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19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将已出售给宋某某的“**园艺”淘宝店铺找回并修改登录密码,将该淘宝账号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46857.27元窃取。
2020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已出售给宋某某的“宿迁**园商贸有限公司”和“宿迁**居商贸有限公司”淘宝店铺找回并修改登录密码,分别将两个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共计34173元窃取。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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