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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花园**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定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4日、7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将本案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9月11日将本案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92号汽油,先后存放于二人位于平定县北庄村荒山和平定县伟通废旧物资回收站院内的储油窝点,加价后向他人非法销售。经查,二被告人向贾某某销售汽油金额53596元,向石某某、郭某甲销售汽油金额47410元,向潘某某销售汽油金额116216元,向王某甲销售汽油金额4760元,向郭某乙销售汽油金额12035元,向赵某某销售汽油金额744144元。2020年4月9日,平定县公安局民爆物品管理大队民警将平定县伟通废旧物资回收站院内的储油窝点查获,查扣加油机1个、抽油泵3台、铁制汽油桶20个、油罐1个及油罐内盛装的尚未出售的汽油。经平定县供销社储运公司加油站测量,被查扣汽油体积为8768升。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查扣8768升汽油价值48049元。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汽油数额共计1026210元,违法所得1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对被检举人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机1个,抽油泵3台,铁制汽油桶20个,手机3部;2.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便函、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屏、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检举信等书证;3.证人贾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郭某甲、王某乙、郭某乙、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戊、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具有立功、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会

检察官助理:马月虹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加油机壹个,抽油泵叁台,铁制汽油桶贰拾个,手机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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