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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强奸等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公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园**栋**室。2000年3月6日,因持刀伤害他人被辽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判处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灯塔市**路**号,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镇。2007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6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采矿罪,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3月6日,在灯塔市**歌厅门前,韩某甲与魏某甲等人唱歌后在离开歌厅过程中,韩某甲一方的车辆与被告人史某某一方的车辆会车时,由于道路狭窄双方车辆均无法正常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持砍刀将韩某甲、魏某甲砍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司机孙某某到被害人于某甲矿山采矿石,双方发生争执,孙某某被于某甲的下属李某甲和刁某某打伤,被告人史某某对此事记恨在心。2008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已判刑)向被告人史某某提出要找人打于某甲,被告人史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甲找到关某某(已判刑)让关某某找人打于某甲,并提供于某甲信息、作案车辆和资金。2008年10月15日6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区,关某某伙同于某乙、陶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带着风帽、口罩、手套,用斧子将从自家楼口出来的被害人于某甲砍伤,致于某甲右股骨内上髁骨折,右腓骨骨折。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2008年的一天,在灯塔市王某乙经营的**饭店一包房内,被告人史某某用饭桌上的餐具击打王某乙的头部,将王某乙头部打伤,后王某乙被随行人员带去医院救治。

2015年夏天的一天,在灯塔市**KTV歌厅内,被告人史某某欲把该歌厅的陪唱人员姜某某拽到包房内,姜某某不同意并逃跑。被告人史某某追上姜某某后,用拳脚殴打姜某某,后被他人拉开。

被告人史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史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纠集者;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参与者。

案后,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介绍、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控告信、公安部处理来访信笺、情况说明、拘留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相关材料、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申请书;住院病历、报警记录、辽宁省殡葬服务专用票据;

2.证人某某甲、吴某某、牟某某、李某乙、纪某某、韩某乙、李某甲、温某某、黎某某、张某丁、程某某、毛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某某乙、王某丙、路某某、王某丁、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韩某甲、魏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甲、关某某、于某乙、陶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7.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玉清

2019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刑事判决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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