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电信后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集镇**村**号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驾驶租赁的奔驰轿车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到成都游玩后返回途中,发现所驾车辆右后轮轮毂已坏,遂在渝宜高速万州服务区下掉车牌后,在万州天城收费站下道来到重庆市万州城区。16日中午,史某某买来作案工具扳手、千斤顶。同日16时许,二人驾车来到万州区万达广场负二楼停车场,由张某某望风,史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渝A*****黑色奔驰小轿车右后轮轮毂、轮胎盗走。经认定,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5元。
2020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被民警抓获;同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发展改革服务中心万发改服价认[2020]1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长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电信后面其家候审(电话186********、199********)、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室其家候审(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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