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张某甲、俞某某、余某某、应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世界杯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姜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史某甲出面从蒋某甲(另案处理)处取得一个额度为30万元的“皇冠”网站网络赌球代理账号,并分割该账号供他人赌博、接受投注,以抽取赌客所输赌资、返水及红利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约定分成。
被告人张某甲、俞某某、余某某、应某甲、周某甲(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史某甲和姜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仍以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赌资结算、发展赌客并接受投注等方式予以帮助。
经查,2018年世界杯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姜某某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周某甲、应某乙、张某乙、卓某某、史某乙、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周某乙、钟某甲、石某某、钟某乙、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毛某某、蒋某乙、陈某丙、徐某某、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张某甲、俞某某、余某某、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俞某某、余某某、应某甲明知史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予以协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俞某某、余某某、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应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员:田 园
附:
1.被告人史某甲、张某甲、俞某某、余某某、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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