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街**巷**栋,住本溪市平山区**“国美电器”楼上**单元**楼。2001年因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崇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路**楼**号。2006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崇某某携带扳手和撬棍窜至本溪市明山区北地“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对侧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店,由被告人史某某使用撬棍撬开店内自动售货机的柜门,从柜中盗走电动棒两个(因证据不足,价格不予认定)。
2.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崇某某携带撬棍和剪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三角地“大商集团本溪实业大厦”后门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由崇某某望风、史某某用撬棍撬开车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炸串车内的两桶半豆油盗走,物品折合人民币70元。
3.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崇某某携带撬棍和剪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三角地“大商集团本溪实业大厦”后门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由崇某某望风、史某某用拳头砸碎炸串车玻璃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炸串车内的1个白钢盆、14个餐盘盗走(因证据不足,价格不予认定)。
4.2020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崇某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商业区“大连渔港”酒店附近,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烧烤车上的一架烧烤炉盗走(因证据不足,价格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盗窃作案4起,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70元,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被害人柳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21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崇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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