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运河区,打工,群众。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冬梅,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浮阳律师事务所指派。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份,史某某因为缺钱花,史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安某某,两个人商量好做假的手机分期贷款单子套现。史某某找到高某某对其称只是用一下高某某的个人信息做手机分期贷款单子凑一下业务量,不用交钱也不用其还款等,骗取了高某某的信任。2019年9月24日和25日史某某带着高某某找到安某某,分别从马上公司,佰仟公司、捷信公司共办理三笔手机分期套现业务,致使马上公司,佰仟公司、捷信公司和高某某损失13685元,案发后涉案现金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368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令霞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史某某、安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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