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江苏省人,住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潍坊市人,住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2日、8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青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6月22日、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二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在审查起诉期间,向三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在律师见证下,三被告人均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王某乙(另案处理)借用**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质承揽到滨海**集团吹填工程项目,按双方事先约定中交烟台再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乙控制的**公司时,王某乙需提供**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公司无相应资质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且需要三家公司共同参与工程转包的竞争性谈判,王某乙遂安排韩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实施伪造相应的国家机关证件。
韩某某联系潍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被告人史某某,安排史某某再联系潍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丙(以下简称**公司,王某丙另案处理),使用**公司、**公司、**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因**公司、**公司均无相应资质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商定一并伪造三家公司的资质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史某某遂指使其公司会计被告人周某某具体实施伪造行为,周某某至潍坊滨海区央子街道找到经营“**广告”的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伪造了上述三家公司盖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六份。
2、2017年10月,王某乙在承揽潍坊**港物流园第二、三期吹填工程时,为满足三家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的条件,再次安排韩某某伪造**公司、**公司、**公司对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依上述流程伪造以上三家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六份。
3、2018年7月,王某乙为承揽滨海**集团文昌湖清淤工程,再次安排韩某某伪造对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依上述流程伪造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八份。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计二十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王某丙、万某某、韩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多份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兆生
检察员:焦天翼
2019年10月15日
附项:1、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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