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单某某、马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至案发,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单某某、马某某购买***镇***村**组**地里的杨树砍伐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砍伐,经鉴定,共砍伐杨树62棵,合计林木立木积蓄20.039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确山县自然资源局查询意见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史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单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史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史某某、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无证砍伐林木,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史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耕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史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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