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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任某某绑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住河南省**市**区**乡**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县,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史某某因从河南省到单县寻找工作无果,生活拮据,产生在单县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犯意。后决定在单县**小区后门处,对驾驶车牌号为京******轿车的该小区居民魏某某实施绑架。2020年4月9日、4月23日、4月25日,史某某多次通过“**贴吧”发布消息,为实施本次绑架行为招揽同伙。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史某某发布的“贴吧状态”二人网上相识,通过微信聊天,预谋共同实施绑架犯罪。期间,史某某自制绑架所用刀具两把,绘制作案线路图。2020年5月3日,任某某应邀从苏州市乘坐火车赶至菏泽,次日中午到达单县。2020年5月4日、5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任某某到单县**小区查看作案地点、确认作案目标、商议作案细节,二人决定于5月6日晚共同实施绑架行为。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分别被单县公安机关抓获,查获自制刀具、绳索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作案刀具两把等;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为了实施绑架犯罪,选定作案目标、制作作案工具、商议作案细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硕

检察官助理  王传奇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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